常委会   人大会议   常委会
常委会组成人员

主任 

包   惠(女)



副主任

谢瑞武        苟正礼        刘守成   

王平江        史红平


秘书长

苏   鹏     


委员(按姓名笔划为序)

马良清       王力宏        王冬冬

王   昕             王春生             王   洁(女) 

王瑞平       王   震         王德运

邓菊秋(女)       邓喻文(女)        石建昌

朱志萍(女)       任时伯        刘   波

刘   航        安建东        孙廷云

杜   文        李广玉        李   伦

李   昂         李   燎        杨齐英(女)

杨家印        吴   彬        何   菊(女)

张孝军        张映明        张   斌(女)

陆芙蓉(女)        陈建龙        陈春建

陈晓霖        幸晓斌        罗文川

周先礼        周英姿(女)       郑自强

钟世全        侯俊利        聂晓芹(女)

徐   云        徐   明         郭小平

唐晓东        姬建新        黄亚美(女)

龚亚明(土家族) 彭寒兵        释普华

廖冬雪(女)        谭学军(女)        戴   夔


议事规则

1989年3月4日成都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4年4月21日成都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2014年6月26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订。

根据2016年8月31日成都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关于修改〈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的决定》修正;

 录 

第一章  总则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章  议题的提出和审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三节  专项工作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第四节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章  附则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提高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常务委员会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及其组成人员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依法行使职权,自觉维护宪法和法律的权威;

(二)体现人民意志,正确反映全市人民群众的意志和要求;

(三)充分发扬民主,严格实行民主集中制;

(四)认真履行职责,切实提高审议质量和效率。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有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方能举行。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常务委员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订,提请常务委员会全体会议决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的,由主任或者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日程安排,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五条 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五个工作日以前,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发出通知。会议通知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开会日期;

(二)建议会议审议的主要议程;

(三)会议准备审议的主要文件。

特殊情况下临时召集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外。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积极准备审议意见。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并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批准。

常务委员会会议实行出席登记制度。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未履行请假手续或者请假未予批准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给予通报批评。除生病以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一年内连续两次或者累计三次不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的,报经主任会议同意,建议其按照法定程序辞去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职务。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下列人员应当列席会议:

(一)市人民政府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

(二)不是常务委员会委员的常务委员会副秘书长、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的负责人;

(三)各区(市)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一位副主任。

根据会议议题,可以邀请在蓉的全国、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列席会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立法议题时,可以邀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法制委员会和有关专门委员会委员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因病或者其他特殊原因无法参会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请假,并经常务委员会秘书长批准。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公开举行。

常务委员会办公厅应当在举行会议三个工作日以前,在市人大网站和本市其他新闻媒体上发布公告,向社会公布会议日期、会议议题等内容;并根据会议议题,邀请相关新闻媒体报道常务委员会会议。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可以邀请公民旁听全体会议,听取其对于会议议题的意见和建议,具体办法由常务委员会另行规定。

第九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除召开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外,也可以召开联组会议。

常务委员会以联组会议方式审议会议议题时,市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常务委员会以分组会议方式审议会议议题时,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或者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章 议题的提出和审议

第一节 一般规定 

第十条 地方性法规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成都市地方立法条例》的规定办理。法律、法规实施情况检查报告的提出和审议,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条例》的规定办理。

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决算,听取和审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预算的执行情况报告,听取和审议审计工作报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条例》的规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提出议案的审议和表决,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案办理规定》的规定办理。

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罢免、接受辞职和补选案的提出、审议和表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和《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办理。

第十一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向提案人作出说明。

第十二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草拟议案草案,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作说明。

第十三条 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议案,提案人应当在会议举行七个工作日前将议案及说明、参阅资料等会议材料报送常务委员会办公厅。临时召开的常务委员会会议除外。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审议议案,以全体会议的方式听取提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再召开分组会议进行审议。必要时,可以举行联组会议进行审议。

第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表决的议案,在未交付会议表决前,提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节 听取和审议工作报告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按照年度监督工作计划和工作需要,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市人民政府的工作报告内容涉及全市重大事项的,由市人民政府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属于专项工作的,由市人民政府分管副市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或者委托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报告。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由院长、检察长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院长、检察长确实不能到会报告的,可以委托副院长、副检察长到会报告。

第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重点审议下列内容:

(一)报告机关是否依法开展有关工作;

(二)报告的情况是否客观真实;

(三)工作的成效、存在的问题和原因;

(四)解决问题和改进工作的措施。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在闭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

审议意见应当全面、准确反映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意见,一般应当包括对专项工作报告的总体评价、存在的主要问题、改进工作的建议、提交研究处理情况报告的期限等内容。

审议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主任或者委托分管副主任签署后,交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研究办理。

第十九条 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审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提出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应当事先送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征求意见。

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以及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对该报告提出的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后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可以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也可以根据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工作机构提出的对研究处理情况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常务委员会会议对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进行表决的建议,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

经表决,未获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的,常务委员会应当责成报告机关重新研究处理,并在六十日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工作报告或者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报告作出决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就决议规定的内容,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决议执行的情况。

第三节 专项工作评议和满意度测评 

第二十一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听取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后,组织出席、列席当次会议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对专项工作开展情况进行评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评议意见,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办事工作机构在五个工作日内汇总整理,经主任会议决定,交报告机关研究办理。

报告机关应当在评议意见规定的期限内向常务委员会报告办理情况。

第二十二条 经主任会议决定,常务委员会可以在听取和审议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后,组织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进行满意度测评。

测评分为“满意”、“基本满意”、“不满意”。经测评,满意和基本满意合计数未超过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半数的,由常务委员会责成报告机关整改后再次报告。

第二十三条 市人民政府的专项工作报告内容涉及多个部门的,常务委员会可以按照本规则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对各相关部门的该项工作开展情况,同时进行评议或者满意度测评。

第四节 询问、质询和特定问题调查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有关议题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就议题中不清楚、不理解或者不满意的有关事项,向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提出询问。

受询问的机关或者部门应当确定有关负责人以及有关人员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或者作补充说明。当场不能直接答复的,应当说明原因,在取得询问人的同意后,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上口头或者书面答复。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可以召开联组会议,对市人民政府或者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关系人民群众切身利益和社会普遍关注的工作事项开展情况,按照《成都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专题询问实施办法》的规定实施专题询问。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对市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的内容应当是属于受质询机关职责范围内的事项。质询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二十七条 质询案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负责受理,提交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或者先交由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再由主任会议决定交由受质询机关答复。

受质询机关应当在当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不能在当次会议期间答复的,经征求质询人的意见,并由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在下次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答复。

第二十八条 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半数以上对质询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对再次答复仍不满意的,经主任会议决定,可以将质询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常务委员会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也可以要求受质询机关就所质询的事项作专项工作报告,或者组织执法检查,必要时可以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十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先交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意见或者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可以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四章 发言和表决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三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在联组会议或者分组会议上的发言,应当围绕会议议题、简明扼要。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会议的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由常务委员会办公厅组织工作人员记录,并及时整理编印会议简报。

第三十四条 对于准备交付表决的议案,主任会议、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说明理由和依据。

专门委员会或者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提出修正案的,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交付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不交付表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五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需要作出决议、决定或者交付表决的议案,在审议中发现有重要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报告,或者交有关机关、常务委员会有关办事工作机构进行研究,提出报告,再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采取无记名方式。

任免案逐人表决,根据情况经主任会议决定也可以合并表决。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决议和决定,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本规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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